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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法律参考13:指定供应商买卖行为的法律定性|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还是企业借贷

2015-07-09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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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研究所

中国法律知识总库


编者按:作为Classic Law的法律专业研发团队,九章研究所进行覆盖所有司法实务领域的体系化、系统化的实证分析,寻找归纳裁判逻辑和规则适用的规律。审判研究与九章研究所联合推出九章法律参考专栏,期待为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实务参考和研究范本。


提示:作为供应链中间环节,企业从其下游购货商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货物,再销售给下游购货商,其实质为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还是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本期九章法律参考梳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性质有争议案件,分析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指定供应商买卖行为的法律定性


项目描述

供应链的中间环节有关商事活动主体(如物流企业),为了扩大自身业务,以物流服务为基础,向其下游购货商指定的供应商采购货物,并提供仓储、加工、配送等服务,再将货物销售给下游购货商。业务操作时多将上述采购环节冠以 “ 买卖合同(定向采购)” 或者 “ 委托合同( 委托定向采购 )”,但在纠纷发生后,一方通常主张“企业间借贷合同”,以回避相关合同义务。

这给法院的案件审理提出了难题:物流企业等中间环节商事主体,与其下游购货商之间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本项目以 “ 指定供应商 ” 为要件,提取了诉讼实践中被告提出 “ 名为**实为借贷 ” 抗辩的案件,梳理法院的裁判思路,并就该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分析

样本搜集

数据来源:中国法律知识总库 www.classiclaw.com

法律要目:民商法>债权>合同

文书范围: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制作并公开的裁判文书

数据采集:截至2015年6月23日

分析路径:研究人员通过系统的事实模型构建工具,检索选取了以“指定供应商”为要件,诉讼中被告提出 “ 名为**,实为借贷 ” 抗辩的合同案件共 25 件

实证分析

这类业务通常至少涉及三个主体:指定的供应商、中间商、下游购货商。

基本模式为中间商与其下游购货商订立合同(名义为买卖合同、委托合同、供应链服务合同等),约定中间商向下游购货商指定的供应商购买货物,之后根据约定销售给下游购货商;中间商与指定的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纠纷多因中间商将货物销售(转交)给下游购货商后,下游购货商未能按约定付款引起。

在本实证分析包含的25个案件中,个别案件系因仓储或担保发生纠纷,但法官论述中涉及对中间商与下游购货商法律关系的定性,故一并纳入


从中间商的权利义务来看,中间商与其下游购货商签订的合同有如下几点共同的特征:

1.中间商以其自有资金向指定的供应商付款;2.中间商付款后取得货物所有权;3.在整个供应环节中,中间商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

一、中间商与下游购货商间法律关系的定性

25个案件中,被告都提出了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的抗辩,对于合同的性质,法院认定如下:


事实上,法院的认定主要集中在双方签订的是名义上的合同属性,还是借贷合同属性。对于未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法院并未刻意区分是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或是其他合同,而仅依双方合同表述的性质而进行论述。

四件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案情如下:

案例 1.天津市长芦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4)津高民四初字第 2 号。

法院认为:在三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销售关系中,并无货物实际流转与交接,而是由供应商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下游购货商,中间商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且固定收取利润,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

案例 2.上诉人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6号。

法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既需考虑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亦需审查双方之间实际的交易行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实质即是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约定的货物。本案部分销售合同中,系买方指定的供应商而非卖方交付货物,而向指定的供应商付款的,又非买方,而是销售合同的卖方,上述情况完全有悖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通常应有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并未建立真实的买卖关系。

案例 3.苏州绿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苏中商终字第0265号。

法院查明:双方合同约定 “ 为了解决乙方(卫良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需要,甲方(绿原公司)向乙方提供6000000元额度的专项资金,根据乙方的要求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金属材料……” , 就合同性质,法院并未再多作说明,直接定性为 “ 绿原公司与卫良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卫良公司以买卖金属材料为由,实为向绿原公司借贷 ”。

案例 4.原告芜湖市融顺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37号。

法院认定:中间商并不直接参与到买卖合同关系中来,仅是根据下游购货商的指示将为下游购货商垫付的货款付至下游购货商指定的供货商处,并获得相应的回报,这符合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研究人员注意到,在更多的案件中,对于企业间的这一类交易模式,法院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不管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买卖合同,只要买卖的要件基本齐备,且履行证据充分,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一方抗辩实质为借贷合同的,法院审查比较严格,通常要求其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而就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最高院在 “ 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案中,似乎给出了一个更开放的信号:

“ 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 ‘ 走单 、走票 、不走货 ’ 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 《 框架合同 》 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 ‘ 未走货 ’ 为由 ,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 ‘ 走单 、 走票 、 不走货 ’ 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效力认定

对于21件非借贷合同案件,法院都认定为有效;而对于4起借贷案件,有2件被认定为有效,2件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实务与理论的争议焦点。从司法实践看,既有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合法性的案例,亦有相反的判决;从理论上看,企业间借贷是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并未达成共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法院就企业间借贷问题的态度有走向宽松的趋势。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014年12月 9 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该意见第 9 条规定 :“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

按照上面的司法政策,如果借贷不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职业性,似乎并不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19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 的规定,因此不会因非法而无效。

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无效的,事实模型中有两个案件:

第一个是上诉人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洛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系2011年审结,法院认为两企业间的借贷违反了我国的金融管理规定,因此无效。前已述及,2013年以来,最高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已经有了新的发展趋势,故该案的参考借鉴意义比较低。

另一起案件苏州绿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系2014年审结,法院查明绿原公司在一审法院以相同情形起诉过其他企业,可以佐证绿原公司从事过类似的借贷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判决书记载比较简单,研究人员无法进一步分析法官审理思路。不过从前述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来看,是否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是判断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

本事实模型中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供应链服务合同都被认定为有效,从判决书看,法院并未对其性质多加论述,研究人员认为有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1 .买卖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因此,“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应是其比较核心的内容,这一点与本报告讨论的业务模式基本一致。《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同时用较大篇幅讨论了风险承担,一些判决书也会讨论到 “ 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只享受固定收益,不符合贸易惯例 ”。但在本报告研究的业务模式中,如前所述,特征之一是中间商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而享受固定收益,这样的约定,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是否有效?

2 .委托合同也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396 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从交易模式来看,不少企业也是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在处理相关业务。与买卖合同不同,委托合同的性质决定了相关风险应有委托方来承担,这与交易模式的特征表现是一致的。

但《合同法》第398条同时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 。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由委托人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这样的约定,对于委托合同而言是否有效?相关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么?而合同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委托人,可能也会引发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争议。

3 .供应链服务合同并非合同法下的有名合同,因此并不受有名合同的框架约束,对合同效力的分析需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

归根结底,还是要回到该业务模式的几个特征:1 .中间商以其自有资金向指定的供应商付款;2 .中间商付款后取得货物所有权;3 .在整个供应环节中,中间商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观察这几个特征是否符合交易惯例,是否公平公正。

三、案件审理中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1 .纠纷常发领域。根据事实模型,25个案件中,有15个案件所涉货物为钢材,提示钢贸领域比较多地采用这种业务模式。其余案件涉及的货物有手机、废纸、冶金焦、熟料、LED灯箱电子管、无纺布等。

2 .当事人性质。居于中间商地位的当事人主要以贸易公司和物流公司为主,个别判决书记载了物流公司的业务环节不仅包含货物的买卖,而且包含货物的运输、存储等。但在大部分案件之中,仅仅从判决书来看,中间商只是实施了向供应商采购货物、将货物出售给下游购货商的行为。法院在对中间商行为进行定性分析的时候也没有刻意审查其是否实施了其他服务行为,如存储、加工、运输等。

3 .中间商收益。如前所述,中间商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其交易收益与市场变动并无关联,通常都按照固定的计算方式来获取买卖差额 / 代理费。而是否享受固定获利似乎也并非法官在对交易行为定性时所考察的核心要素。

4 .供应商及下游购货商的关系。至少从判决书来看,大部分案件中的供应商和下游购货商都没有关联,这也符合贸易常理。但是在两起案件之中[1](该两案是关联的),两方是关联企业,法官认定 ,“ 虽然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即科弘公司、星岛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两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财产。对于关联企业之间能否进行直接交易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应视为允许。而现有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限制,仅仅针对 ‘ 无实际交易的单纯融资行为 ’ ,即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其目的在于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不应形而上学地理解为对正常交易中卖方或买方融资的禁止;其次从生产环节上看,两家关联公司的产品部分为上下游关系,其交易合于常理”。

可以看出,法官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给予了极大的宽容度,当然这里上下游双方只是关联关系,而非同一主体。

四、法院裁判思路小结

1 .指定供应商的买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买卖要件齐备、履行证据充分,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2 .即使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系以资金通融为常业,通常亦不作无效认定;

3 .指定供应商买卖行为模式与行业有很大的关系,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能需要更好地考虑行业发展状况,处理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

注:


[1]原告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9)浙甬商初字第19号),原告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9)浙甬商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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