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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遗嘱传承如何规划?以七大常见场景为例

贾明军 袁芳 中伦视界
2024-08-23

作者:

贾明军 袁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居民财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全球化的发展,高净值人士在跨境财产筹划方面的需求也日益突出。一份有效、规划得当的遗嘱,可以按照遗嘱人的心愿来锁定日后的遗产分配顺序和分配规则,有效减少亲属间的纷争和诉累。但各个国家/地区之间关于遗嘱的形式、内容、效力、遗产税收等各个方面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因此,跨境传承中,遗嘱的提前规划非常有必要。


本文拟对跨境遗嘱规划的知识点进行简要介绍,并以七大常见场景为例提示跨境遗嘱规划中的要点,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有益的参考。


不同国家的遗嘱要件差异


遗嘱继承,是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的,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遗嘱人(即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虽然各个国家/地区都有遗嘱继承制度,但关于遗嘱的能力、形式、内容、效力等各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却有很大差异。 


1、遗嘱能力


关于遗嘱能力,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纵观一些常见移民国家,主要采用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第一种是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相一致,包括中国[1]、英国[2]、美国[3]等,即一般均适用民法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没有对遗嘱能力进行特别规定;第二种则是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不一致,包括法国[4]、德国[5]、韩国[6]等,一般规定遗嘱能力的年龄要求要小于行为能力的要求。


2、遗嘱形式


遗嘱形式方面,各国由于文化习惯、法律传统的不同,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大陆法系常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遗嘱形式。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7]: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


法国民法典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是,遗嘱得自书作成,或者以公证书或以密封件的形式作成[8]。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遗嘱也有公开遗嘱、自书遗嘱、紧急遗嘱、共同遗嘱等形式[9]


对于英美法系来说,其法律渊源和大陆法系不太一样,在立法中也较少采用列举式,而是采取要件式描述。例如中国香港地区的《遗嘱条例》第五条对于遗嘱的形式也有规定,其要求遗嘱须符合两种方式之一:


第一种: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并由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的文件[10]


第二种: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3、遗嘱内容


遗嘱内容方面,不同国家的遗嘱继承制度虽然不同,但基本都遵循遗嘱自由原则,即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的遗产。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国税收制度、文化习惯的影响,遗嘱人在设计遗嘱内容时,还是会有差异之处。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通过遗嘱将遗产装入信托、再通过信托来作出具体分配的操作是非常普遍的。但倘若对位于中国的遗产也这么处分,在中国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有不小的挑战。中国目前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若是将房产或者股权装入信托,在遗嘱执行方面可能存在问题。


再举例来说,遗嘱保留份制度也是在订立遗嘱时必须要考虑的。英国在1939年的《家庭保障法》中也作出了保留份制度,规定应保证未亡的配偶、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的儿子以及未成年或未出嫁的女儿享有一定数额的遗产[11]。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也明确应当为胎儿保留特留份。


涉外遗嘱继承的管辖


继承案件在我国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无论继承案件是否有涉外因素,在确定管辖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12]的规定,均是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继承案件的管辖问题,不少国家的管辖原则也为死者的住所地或遗产所在地。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普通审判籍[13]的法院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14]


英国法律规定如下:“外国法院有权决定死亡时住所在该国的遗嘱人或无遗嘱人不论位于何处的所有动产的继承问题;外国法院有权决定死者位于其国内的所有财产的继承问题。这种权力不受死者住所的影响。”死者住所或者经常居所在英国时,英国法院享有管辖权;遗产在英国时,英国法院也享有管辖权[15]


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规定,对于遗产继承,如果继承在魁北克开始,或者被告或被告之一在魁北克有住所,或者死者已选择魁北克法为继承的准据法,则魁北克当局有管辖权。如果死者的财产位于魁北克,并且案件关系到对该财产的归属或转移作出裁决,则魁北克当局对此亦有管辖权[16]


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各司法辖区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如果遗嘱人在世界多个国家留有遗产,遗产的继承和过户需要到遗产所在地办理,住所地法院往往只处理仅在本国司法管辖领域内的遗产分配。


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效力认定是遗嘱继承中的核心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17]


在具体应用时,跨境遗嘱可能引发境内外法律适用的冲突。举例来说,某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为中国、经常居住地为香港,此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可以适用香港法律或者中国法律,对于法官来说,存在法律选择的问题。如果该份遗嘱既符合香港法律的要求,也符合中国法律的要求,当然最好。倘若该份遗嘱只符合香港法律的要求但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要求,或者只符合中国法律的要求而不符合香港法律的要求,则可能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风险,为结果增加不确定性。


跨境遗嘱规划的核心要义,就是通过对管辖及法律适用的分析,为遗嘱人选择最安全、最经济、最方便的传承方案。


跨境遗嘱规划的七大常见场景


以下我们通过七个模拟场景,来分析如何进行遗嘱规划[18]


场景一:客户是新加坡籍公民,由于特别喜欢杭州,在杭州购入度假别墅一套,每年春天和秋天,大约会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到该房屋内居住、度假。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客户已经两年没有到杭州居住,未来暂无移民或换居住地的打算。由于客户以及子女均在新加坡,律师建议他提前咨询中国律师意见并订立中国可适用的遗嘱。


笔者分析:由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未来要到杭州办理遗嘱继承手续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客户为新加坡籍,经常居住在新加坡,暂无移民或换居住地的打算,则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遗嘱效力将适用新加坡法律。再加上客户目前无法亲自到中国境内订立遗嘱,我们建议客户根据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订立针对该套房屋处分的遗嘱,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以确保未来继承人可以持该份遗嘱顺利到中国完成继承手续。


场景二:客户为中国籍,其子女也均为中国籍,但客户早年在澳大利亚投资了几处房产,希望提前规划海外房产的继承事宜。


笔者分析:由于作为遗产的几处房产位于澳大利亚,中国法院在国内的继承中不会处理,未来办理遗产过户的手续将发生在澳大利亚。此种情况下,建议客户需要通过聘请中国律师和澳大利亚律师,分析该种情况下可能的法律适用。如果分析结果为适用中国法律,则由中国律师起草遗嘱,交付澳大利亚律师审阅,以确保该份遗嘱在澳大利亚可执行。如果分析结果为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则建议客户交由澳大利亚律师起草,中国律师出具律师意见并配合澳大利亚律师做好签署和取证程序。

 

场景三:客户一方是美国籍、一方是中国籍但持有美国绿卡,两人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后均在香港工作和生活。客户夫妇早年在中国境内投资了数套公寓和别墅,每月有可观的租金来源。客户夫妇希望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规划中国的遗产继承事宜。


笔者分析:由于遗产主要为不动产,未来要在中国内地办理遗嘱继承手续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结合现状判断,美国籍客户的遗嘱应当符合美国法或香港法关于遗嘱效力的要求,中国籍客户的遗嘱应当符合中国法或香港法关于遗嘱效力的要求。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还要考虑美国税收对客户遗嘱规划的影响。客户希望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来规划其中国遗产,我国《民法典》[19]以及《信托法》[20]对遗嘱信托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但信托财产的登记转移制度和税收制度尚不完善,因此,订立遗嘱过程中,需要中国律师、美国律师的共同参与,为客户设计合理的传承方案和信托架构。


场景四:客户为中国籍,是某上市公司大股东。除了上市公司,还拥有多项股权投资、多处房产以及现金。客户的太太为中国人,两名婚生子女均为加拿大籍,三人在加拿大读书和生活。客户另有两名非婚生子女为中国籍。客户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遗产的提前规划分配。


笔者分析:客户的资产均在中国内地,因此遗产的继承和过户登记手续将在中国内地进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结合现状,未来大概率将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我们建议客户根据中国法律的要求订立遗嘱。在订立遗嘱过程中,有三个要点需要提前考虑,第一是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证明,以确保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能顺利主张。第二,加拿大籍公民继承境内资产可能会有税收问题,需要提前咨询加拿大律师意见,为其设计合理的继承方案。第三,需要考虑上市公司利益,避免造成公司僵局和内斗,外籍公民继承股权/股份类资产,是否会涉及企业性质变更、外资进入限制等问题,也需要提前做法律研究。


场景五:客户是跨国公司高管,英国籍,目前在上海工作和生活。客户在中国没有购置房产,但是约有300万人民币的现金。客户离异,未成年的女儿跟随自己在中国上国际学校。客户希望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提前设计遗嘱,重点要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出境和照顾问题。


笔者分析:由于客户目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客户可以根据中国法律要求订立遗嘱。关于子女的出境和照顾,客户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遗嘱中指定监护人。而紧急情况下子女的出境和照顾问题,建议客户与信任的朋友签订授权委托书,提前制定应急方案,以确保其他家人不能第一时间赶到时的子女照顾和出境问题。 


场景六:客户为中国籍,离异,有未成年的女儿和父母。除国内的房产和现金外,作为某境外红筹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要资产是该上市公司的期权和股票。客户希望提前规划遗产继承问题。


笔者分析:客户为中国籍且其继承人均为中国籍,建议客户依据中国法订立遗嘱,该场景的难点是通过红筹架构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期权和股票如何继承。


对于在境外通过红筹架构上市的公司的员工期权奖励,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下文简称“7号文”)的规定,均需要向外管局办理登记,境内运营的主体公司通常也会保留员工期权奖励及行权的详细资料,因此国内法院可以通过协助调查函的方式,要求境内公司主体提供有关人员的期权和股票信息,从而调查相关遗产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可以处理此等通过期权奖励获得的境外股票或资金,但也有法院因资产在境外为由而不予处理[21]。需要提示的是,如果员工个人自行在境外开设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国内法院若是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直接处理。


场景七:客户原为中国公民,后经移民成为英国公民,并拥有香港身份,但近三年来又居住在中国上海。客户在上海拥有两套公寓和大量股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客户未婚未育,希望照顾好年迈的父母,同时将自己的遗产捐赠给慈善机构和寺庙。


笔者分析:客户为外籍,但其目前经常居住在上海,且在上海有不动产和动产,因此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订立遗嘱。


本案的难点并不在于遗嘱的起草,而在于客户的愿望特殊。为了能让客户更好的实现愿望,我们建议客户在订立遗嘱时,要选任值得信赖的遗嘱执行人,提前做好遗嘱执行人的配套方案,以便日后的遗愿能够顺利实现。


结语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存在诸多差异,遗嘱作为传承环节中的重要一环,在起草和签署时一定要提前咨询法律意见。对于境内的高净值人士和企业主来说,传承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绝不仅仅是起草一份遗嘱那么简单,还有各种法律架构、协议工具、金融工具的综合应用。


所有的规划均应做在年富力强时,生前越是规划精细,身后越是能有序传承。


[注] 

* 笔者并非境外执业律师,本文对境外法律的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1]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以及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根据1838年英国《遗嘱法》的规定,21岁的人为成年人,具有遗嘱能力。也即,任何年龄满21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都能够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3] 根据1990年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2-501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18周岁原则上是订立遗嘱的最低年龄,这也是目前各个州通常采用的年龄标准。在今天,美国大多数州都授权公民在达到法定年龄的前提下具备签署遗嘱的遗嘱能力。

[4]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之成年年龄为18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进行任何财产处分行为。可见法国人具有遗嘱能力的年龄要求为16周岁。

[5]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满18周岁为成年;第2229条规定,未成年人只在年满16周岁之后方得立遗嘱。可见,德国民法所规定的遗嘱能力的年龄要求为16周岁,小于行为能力要求的18周岁。

[6] 韩国法律采取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一致的方式,成年年龄是20周岁,而年满17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订立遗嘱。

[7] 参见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到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8]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69条。

[9]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31-2267条。

[10] 参见《第30章遗嘱条例》第五条。

[11]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12]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3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

[14]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而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而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而定。

[15] 转引自刘力:《涉外继承案件专属管辖考》,载于《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第138页。

[16] 同上。

[17]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18] 以下场景均为虚拟,笔者的解答仅为一般性分析,不构成中国法下的正式法律意见。

[19] 参见《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20] 参见《信托法》第十三条

[21] 参见(2015)杭西民初字第4094号




The End

 作者简介

贾明军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法与财富规划, 诉讼仲裁

袁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秦卓瑜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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