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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真假”分离 | 民商辛说

2017-02-14 郑杰 天同诉讼圈

金融创新与传统法律制度的冲突,一直是司法活动中的难题,尤其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在完善过程中,抵押权登记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在发生争讼的情况下,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与当事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是裁判者需要全面考虑的问题。


本文从近年的金融创新模式出发,对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特殊情况进行了研究,对于我们重新审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很有借鉴意义。



一、设例


1.自然人A出借资金给B,B以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当地登记机关不受理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A与B经协商,决定以金融机构C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登记手续。


2.数个投资人通过P2P网贷平台向甲出借款项,甲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地登记机关以抵押权人数量不能超过一定限额为由,拒绝为投资人办理抵押登记,各方选择将抵押权登记在P2P平台名下。


3.某P2P网贷平台的业务流程规定,平台筛选出合格的借款人之后,需要先办理抵押登记再进行发标寻找投资人,投资人认购的是已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抵押权登记在P2P平台名下。


《物权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然而在上述设例中,均出现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形,究竟该如何理解“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这一规定?设例中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


要说明的是,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登记仅影响其对抗力,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所提抵押权,均指不动产抵押。


二、形式分离:以实质同一救济真正权利人


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没有债权也就不可能有担保物权。债权作为相对权,天然包含着权利主体(债权人)与义务主体(债务人)的内容,债权只能是特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作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一定是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这两种法律地位不能分开。从体系解释观之,我国物权法基本上是坚持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物权法》第179条第2款应当理解为抵押权人与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必须同一,抵押权与债权不得分离。


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结合抵押权从属性与登记要件主义,可以推导出两个结论:


(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


(2)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实际没有债权的抵押权人,亦不享有抵押权。


假如登记制度完善、登记簿正确,上述两个结论不仅合乎逻辑,而且公平合理。但遗憾的是,我国当前的登记制度恐怕远未达到健全完善。许多地区的登记机关都对抵押权人施加了诸多限制,例如拒绝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拒绝为数量超过特定限额的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等等(国土资源部近日发布《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提出“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即印证了限制的普遍存在)。种种客观限制迫使市场主体不得不采取迂回路线,选择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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