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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 民商辛说

2016-06-14 辛正郁 天同诉讼圈

辛正郁按:日前,最高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涉及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诸多重要法律适用问题。天同所不仅专注于民商事案件代理,也十分珍视和重视积极利用各种方式参与司法解释制定,表达和提出我们的思考和建议。公司争议是天同所最为重要的业务领域之一,为更好建言献策,我们组织全所律师立足《公司法》立法目的,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紧密结合相关实践,深入研判实务需求,围绕征求意见稿各条款展开多次学习与讨论。现将相关讨论意见及建议简要归纳整理如下,以期抛砖引玉,为该司法解释的科学制定贡献微薄之力。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建议】取消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对决议效力的诉权。


【理由】


1、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系公司治理范畴,应以公司自治为基本原则,减少外部因素的干预。


2、对于高管、职工、债权人而言,已有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渠道保障其合法权益,无须另设救济路径。


3、公司决议与公司行为之间尚存在差别,对外部人员权益侵害往往表现在外部行为上,通过诉讼方式排除公司对外不当行为的影响,无须以否定公司内部决议效力为前提。故设置该诉权反而可能导致行权方式不够直接。


4、司法实践中公司诉讼普遍呈现出诉讼入口多、诉讼效果差的特点,此种诉权设置方式可能导致滥诉,尤其是职工诉权方面,会给公司经营带来重大困扰。


【问题】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是否有必要?


【理由】司法解释增加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可能会传达出误导性信号--即便不存在争议,若要执行决议需先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决议有效,徒增诉累。此外,如果法院据此确认决议有效,相当于事先为公司决议背书,一方面会影响其他主体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另一方面若法院事后在另诉中依据更多事实认定决议无效的,意味着前一确认有效之诉将成为错案,可能会影响法院审理确认有效之诉的积极性。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问题】法院对“具有股东身份”应作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诉争决议的内容是解除股东资格,被解除股东资格的主体还能否对该决议提起撤销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的关系是什么?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问题】


1、应如何理解本条规定所涉事由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关系?是否已被其所涵盖?


2、本条规定出于解决何种实践问题而设置?是否针对决议撤销之诉的60日除斥期间所带来的当事人救济困难问题?


3、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是否有行权期限?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建议】


1、建议删除此条。


2、如保留本条,则在第一项中,“公司章程”前增加“公司法”,即“(一)出席会议的……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理由】


1、本条规定的事由实际上是决议撤销事由,但原告范围与确认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相同,相当于变相扩大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


2、第一项遗漏了不符合公司法的情形。


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议】第一、二项有逾越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第1款规定之嫌。其中,“滥用股东权利”已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而“过度分配利润”在会计制度中并无明确概念,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司法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此外,第一、二项规定有过度干预公司自治之嫌,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合同法和公司法现有规则(如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抽逃出资规则)得到救济,没有必要直接否定决议效力。


第七条(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建议】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存在超越诉讼请求裁判问题。


就第一种观点,建议删除“撤销决议”的内容。理由为:


1、决议无效、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性质和法律后果均类似,且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均作为无效一体对待。但决议可撤销属于当事人行权范畴,需通过当事人主动请求,法院方能作出裁判,故法院直接判决撤销决议不妥。这也与合同之诉中司法机关审查合同效力的通常做法存在冲突。


2、此种方式容易导致当事人随意对待诉请。


3、此种方式变相增加了司法机关审查的范围,有违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问题】


1、本条第二款应当如何理解?是否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或特殊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法院在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前,要先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若法院责令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的,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但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从语义上无法明确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与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先后顺序或逻辑关系:(1)法院是先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还是先依申请或依职权要求提供担保?(2)在法院未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前,公司如何知情并主动申请原告提供担保?(3)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必然禁止实施相关决议?


2、对于不涉及明确金钱给付内容的决议,如何确定担保金额?比如股东除名、公司合并或分立等决议。


3、禁止令是否可以涉及公司对外行为?如果涉及公司对外行为,如何避免利害关系人恶意利用禁止令?如果不涉及,那么该制度的必要性何在?


【建议】将“禁止”改为“中止”,禁止包含了价值判断并指向未来,但公司决议可能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


第十一条(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问题】同前述对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问题和建议。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问题】同第二条。即:对“具有股东身份”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诉争决议的内容是解除股东资格,被解除股东资格的主体是否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的关系是什么?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此外,公司法第九十七条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本条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作区别对待,是否有越权之嫌?


【建议】为了逻辑的完整性,建议在第二款后增加:“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建议】第二项在“公司章程”后增加“公司与股东间协议”,除公司章程外,公司与股东间协议也可能限制股东知情权。


建议增加兜底条款“其他不合理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建议】明确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问题】“代理人”的范围未作限定,是否会导致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当泄露?当然,代理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行为,也可以根据对行权时“不正当目的”的解释,来排除竞争关系、故意泄密等情况。


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问题】公司法第33条要求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就不得有不正当目的,本条第2款是否有意作出限缩?应如何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关系?


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问题】


1、第一项以同业竞争为由推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是否会过分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同业竞争的定义十分模糊,很可能会导致公司滥用该规定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法院能否就实质性竞争关系作出妥当判断?公司法中,股东并无竞业禁止义务,此处限制股东知情权是否与鼓励分散投资的价值矛盾?对存在竞业经营的股东作“有罪推定”是否符合公司法本意?


2、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实际上无法证明,股东向第三人通报事实不一定是为了获取利益,该规定可能会造成公司滥用诉权。另一方面,股东并非为了获得利益(或者其所获利益并非法律认可之利益,如人情往来),向第三人通报事实的行为也不应允许,如此限定又可能过分狭窄。


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问题】


1、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理拒绝、拖延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害的,股东能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吗?股东能否向公司请求赔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


3、应如何理解此处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如错失商业机会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等。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建议】修改或删除第二款但书部分。


【理由】首先,滥用股东权利和欺诈的证明困难,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即便能够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欺诈行为,在不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既无权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也不可能自己决定分配方案,但书规定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利润分配是严格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事项,也是法院并不擅长的商业判断问题,司法应当保持克制。


第二十一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第二款“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中判决主文是否包含向公司全体股东分配利润?若包含,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若不包含,则其他股东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若申请强制执行的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应当如何解决?应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关系?采取执行措施的公司财产范围应如何确定?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股权对外出资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目前实践中,工商机关对股权出资的审查,不要求其他股东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股权出资的本质仍然是股权转让。


2、股东向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股权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共有人请求分割的,是否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隐名股东是否能够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隐名股东在股东内部显名化,即其他股东知晓,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同等条件的含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同等条件”是否应当包括交易确定性、交易程序可操作性等因素?如何防止“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过分宽泛导致实质上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出资情形下的“同等条件”应如何判断?


第二十五条(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股东放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建议】明确第一款“但书条款”指向的内容,即“双方”代指哪两个主体。


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建议1】删除或修改本条。


【理由】


1、第一款将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过于严苛,不符合法律严格限制合同无效情形的基本精神。如果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履行,由外部受让人对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是否对受让人保护更为妥当?


2、第二款完全剥夺了股东的交易自由,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而且与本征求意见稿第26条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存在冲突。


【建议2】若保留本条,建议将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结合起来,要求必须一并行使,并对确认无效之诉作出时间限制。


【理由】不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确认无效,将导致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无特别保护的必要,可通过赔偿诉讼实现救济。如对于此类无效诉讼不设定期限限制,任何时段都可提起诉讼,则公司股权结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第三十条(诉讼地位)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建议】将第一款“诉讼代表人”修改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表人”需本身为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而此处“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并非当事人一方,应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二条(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十四条(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虽然属于公司,但由于控制权问题,公司可能不具有执行动力。当公司不主动申请执行时,股东能否代为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法律漏洞。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及效力)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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