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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醉酒驾驶相关裁判要旨汇编

作者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中也明确规定醉酒驾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期汇编对《人民法院报》中与醉酒驾驶相关的8例案例按照案例名称、裁判要旨、案号、审理法院、来源等进行整理,以供参阅。


1.公交安检员顶替检测行为的认定——广东深圳法院判决刘某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司机酒后驾驶公交车,在闹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开车引发事故,给车上乘客以及路面车辆、行人造成严重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安检员明知司机饮酒却顶替检测,让司机酒驾上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

【案号】(2020)粤03刑终25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08月20日第06版

【法宝引证码】CLI.C.113749785


2.行为人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后能否要求获赔交强险——安徽六安中院判决赵某诉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行酒精测试,从而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行为人在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应得到支持。

【案号】(2019)皖15民终1036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06月13日第07版

【法宝引证码】CLI.C.84175605


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浙江衢州中院裁定祝某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侦查机关亦无法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予排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呼气酒精含量可作为醉驾案件定案依据的情况,故亦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2017)浙0881刑初28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3日第6版

【法宝引证码】CLI.C.60752300


4.危险驾驶罪中无证驾驶等非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评价——江苏无锡中院裁定江某某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只是醉酒驾驶行为的附随情节而非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评价时应将两者区别对待,或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量刑情节予以刑事评价。

【案号】(2017)苏02刑终3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2日第6版

【法宝引证码】CLI.C.11397368


5.危险驾驶罪中强制提取血样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上海徐汇法院判决夏坚栋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中强制提取血样行为暂时限制了被提取人的人身自由,且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过程中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所提取的血样作为证据使用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号】(2017)沪01刑终33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8日第6版

【法宝引证码】CLI.C.11292330


6.少量饮酒驾车回家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责任认定——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李某、周某诉戴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他人聚餐时饮用少量酒水,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低于20mg/100ml,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酒驾行为。其驾车回家后再次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同桌共饮者即便因先行行为负有提醒、劝阻义务而不作为,如该不作为与饮酒者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号】(2017)苏06民终426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2日第6版

【法宝引证码】CLI.C.10988443


7.酒后驾车连撞两人致死如何定性——河南焦作中院裁定杨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裁判要旨】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过程中,置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于不顾,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时应对该行为人两罪并罚。

【案号】(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3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1日6版

【法宝引证码】CLI.C.4543722


8.醉驾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主体——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张文献诉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02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19日6版

【法宝引证码】CLI.C.86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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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常小乐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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