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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十五年历程回顾与省察 | 中国司法鉴定202005

【作者】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主要从事法医学教学、科研、鉴定等工作)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司法鉴定》2020年第5期“专栏:《决定》实施十五周年”(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实施15年之久,初步形成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也步入深水区,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机制上的制约,原存的“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变种和变异,对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产生了新的影响。这些新旧问题的解决不仅有赖于完善司法鉴定立法,提高司法鉴定的准入门槛,加强司法鉴定监管,还应在司法鉴定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下积极推进制度机制建设,强化司法鉴定公益属性并发挥其优势,不断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与行政管理的科学结合及行政管理与诉讼管理的正确衔接。回顾其实施15年的历程,总结其经验,对进一步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改革回顾;经验省察;制度创新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旨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解决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存在的混乱问题,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因“多龙治鉴”带来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影响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这一改革性法律文件不仅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建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统一也具有破冰的功能,新时代将司法鉴定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尤其是放置在国家治理体系下更具有意义。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新时代,面对新时代对司法鉴定的新要求与新期待,有必要对这历经了15年的法律文件在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价值以及促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功能予以回顾,也有必要对15年期间进行的一系列有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措施进行省察,更有必要对15年间未能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基于回顾、省察和反思为进一步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提供建设性意见,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政策制定、法律完善和监管策略调整提供经验支持。


1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历程的回顾与政策擷萃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基于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形成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78年我国改革开放以及上世纪90年代初的审判方式改革,使得基于司法实践形成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与改革要求鉴定资源有效配置出现了紧张关系。1993年4月21日财政部针对此问题给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呈了一份《关于公检法机关共建一套司法机构的建议函》(财文字第125号)。该建议函认为,“司法鉴定工作是公检法机关职能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正确处理各类案件的重要手段。……公检法三家已根据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分别建立了各自的鉴定技术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总的来看,司法鉴定技术各搞一套有诸多不利……因此,建议将公检法机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合三为一,共建一套司法鉴定机构。”


  财政部之所以出具《建议函》而提出建立一套司法鉴定机构:一方面是基于财政拨款与公检法机关配备相同的仪器设备出现的重复建设;另一方面是基于1992年10月云南省公检法建立的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的实践尝试。中央司法机关曾对此进行调研。其调研报告认为:“多系统法医鉴定人制度不能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在全国设立统一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中央设国家司法技术鉴定总局,可隶属于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如单列机构有困难,亦可在司法部增设司法技术鉴定局)”。


  这一时期尽管有建议、有调研、有尝试,但因其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不突出,司法鉴定制度未因此进行制度改革。1998年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了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机关”的任务;1998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明确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按照“三定方案”要求与国务院职能配置,2000年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并开展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以至于形成公检法机关设置管理的鉴定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四家”分别管理的“多头”管理格局。


  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2003年,湖南黄静死因的“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其中包括不属于鉴定的文证审查)历时3年的颇具争议的鉴定案件,因久鉴不决的多次鉴定激起了民众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非议,也引发学界的深入讨论以及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的反思。这一事件逐渐演变为推动国家改革司法鉴定的导火索。2004年底,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央21号文件)。该文件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制度、检察监督体制等10个方面的35项改革任务。其中,在“改革司法鉴定体制”中要求:“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保留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研究制定司法鉴定法律,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中央的这一要求为司法鉴定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特别是“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期间都有有关要求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经征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的意见,他们也希望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作出决定。为此,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广泛调查研究、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多次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借鉴国外经验,拟订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重大决策再次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重要举措。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2015—2020年)》进一步明确了制定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运行机制的意见、制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制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试点方案、制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制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具体任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将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形成了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四大类”(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由于司法改革的时间问题来不及对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试点。于是,将“试点”转为“实施”。


  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随后,中办、国办发布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业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的衔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2017年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双严十二条”),主要从严格准入、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等方面对登记范围、准入条件、日常监管等提出十二条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适应司法改革对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的新要求,公安部对实施了十年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进行修订并于2017年2月16日发布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主要用于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信息公告发布、随机摇号产生机构及处置涉诉资产等。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对有关鉴定问题作了大幅度的增加,条款数量占据总条款的四分之一左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司法部修订并发布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20年5月27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司规〔2020〕2号);2020年司法部相继颁布了“四大类”执业分类规定以及拟订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意见》(征求意见)。以上这些规定的密集出台,一方面反映鉴定问题突出。其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金钱鉴定”“人情鉴定”“虚假鉴定”。另一方面司法鉴定需要治理,再现“多龙治水”的原有局面。


  纵观司法鉴定体制制度改革政策与法律制定与实施历程可以发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源于司法实践的推动,其改革除了以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目标外,主要是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旨在通过改革制约司法实践存在“多头管理”的资源成本和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按照一般逻辑进行推演,解决“多”的路径必然是“统一”,解决重复鉴定途径需要统一的鉴定准入条件与鉴定标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刑事诉讼模式从“打击”到“对立”再到“协商”变化,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成为重要任务。由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未健全,致使被遮蔽一些隐藏深层次的问题渐自凸显,由于改革的目标未能完全实现,在问题解决的过程中又因权力使然衍生出治丝益棼的窘境,呈现出“旧病未除”又添“新病”的尴尬局面。司法鉴定的这些问题依然需要以目标导向,推动司法鉴定改革蹄疾步稳地向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逼近,架构出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协调一致的层次结构明晰的司法鉴定制度,使之真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司法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历经了15年的改革,在风云摇摆或者进退扩缩中前进,依然取得一定的成就。其主要成就: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业已形成;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制度相对完善;司法鉴定程序基本规范;司法鉴定事项的统一标准达成共识;投诉机制以及保障权利的机制得到完善;司法鉴定责任追究初见成效等。《决定》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中发挥了基础性的关键作用。


2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的经验省察与原因探析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主要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影响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问题,旨在通过建立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来纾解和消除这些问题。司法鉴定历经15年的改革,尽管成就是主要的,但司法实践原存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影响司法效率的问题远未消除,同时又出现了新的“金钱鉴定”“人情鉴定”等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这些原有问题为何未被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消弭?这些问题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本身改出的问题还是其改革不到位衍生的问题?对此需要经验省察与理性分析。


  2.1“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原因的探析与评判


  司法鉴定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因多头管理带来的,通过“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无疑能够解决。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统一”如果能够实现统一管理主体、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准入条件、统一鉴定标准、统一鉴定程序、统一行为规范等,就能促进鉴定意见趋于一致,因基于不同鉴定标准得出“不同意见”或者“分歧争议”也会减少。统一管理制度尽管可以解决“多头鉴定”问题,但无法解决“多次鉴定”问题。因为鉴定制度不同其他证据制度(如一般证人制度),鉴定人对“同一专门性问题”以及“同一事实”或者“同一现象”可能存在不同认识,且存在不同认识时,出现不同意见符合科学规律。况且,制度对此也是允许的。“在诉讼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同时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即所谓的“专家会诊”。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仍应贯彻个人负责和独立进行鉴定的原则。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也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不同鉴定意见的,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理由否定少数人的鉴定意见。”况且,司法鉴定还存在“重新鉴定”制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包括初次鉴定、重新鉴定)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一般不得低于原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资质,补充鉴定也可以不由原鉴定机构鉴定。这些制度本身蕴含了可能的“多次鉴定”,而“多次鉴定”有时会由“多头鉴定”完成。因此,我们应当容忍“多头鉴定”,因为这是一种难以避免的正常现象,是鉴定科学性的使然,但要控制或者消除重复鉴定的“多头鉴定”,主要通过禁止重复鉴定的启动来控制。由于鉴定的启动属于诉讼法的内容,如果诉讼制度在此方面不完善,基于滥用权利或者权力的“重复鉴定”就难以避免,多头鉴定也不会减少。从这种意义上讲,仅仅依靠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难以解决“重复鉴定”问题,但通过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提高鉴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可以减少或者降低多头鉴定带来的“重复鉴定”。


  从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视角来看,对于同一事实或者现象只能有一个确定的唯一答案。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或者同一事实或者现象认识越深刻,越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意见。这取决于司法鉴定人能力与水平。《决定》仅仅解决了统一登记管理和统一准入条件的问题,其准入条件是否达到鉴定高质量、高标准要求的条件与能力,仍有待于探讨。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未达到上述要求,即使严格按照法定准入条件准入,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严格追责措施,也难以达到证据对鉴定高标准的要求,难以杜绝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标准低带来的“重复鉴定”的问题。目前,我国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多数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鉴定质量作出规范,例如,2020年公安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不予委托”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均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准入条件和标准的问题,均是对“重复鉴定”的围追堵截,尽管可以发挥治标的作用,但对此问题的治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提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和标准是其根本,通过将低质量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拦挡于鉴定门外,才能为高质量鉴定奠定基础,但这种治理模式却无法治理“人情鉴定”“金钱鉴定”和“虚假鉴定”。因为鉴定是鉴定人的行为,必然存在一些人为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能够完全解决的,也非是鉴定制度不科学造成的,是因违反司法鉴定制度酿造的,可以通过严格追责制度和程序来解决。如果解决此问题的方式不对路或者超越制度与程序,将其纳入“非制度化”治理,难免不断衍生新问题。


  2.2鉴定实践中“新问题”原因的解读与思考


  司法鉴定“旧问题”未能彻底解决,实践中又衍生出了“金钱鉴定、人情鉴定”的新问题。这些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司法鉴定投诉、举报等行为,给鉴定信访带来了压力,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形象和公信力。这些“新问题”主要表现为“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违反鉴定人负责制,按照委托人的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违规设立接案点等不正当行为”,“故意提高或降低伤残等级等虚假鉴定”,“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许可证”以及“违规收费等”。以上问题均可因“金钱鉴定”“人情鉴定”引发。为此,2020年司法行政部门启动司法鉴定行业清理整顿工作,通过严查“金钱鉴定、人情鉴定、虚假鉴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治理,进一步加强执业监督和规范执业行为。


  基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利益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会导致“金钱鉴定”“人情鉴定”。市场经济体制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仅仅依靠鉴定收费来维持运营而没有任何国家合理投入,生存市场环境中的司法鉴定在不完善的市场机制下也会出现鉴定寻租或者监管套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因其公益属性未能获得保障,“金钱鉴定”也就无法消除。如果鉴定管理与鉴定使用未能有效衔接或者出现不完全严格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则会为“人情鉴定”留下滋生的空隙,在人情社会浓厚的气氛中“人情鉴定”也不会消除。因此,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最大程度阻隔或减轻“关系化、利益化、权力化”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冲击,是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程序抑制“虚假鉴定”,这是解决“金钱鉴定、人情鉴定”的最佳途径。尽管我国没有对“金钱鉴定”“人情鉴定”作出界定,但《决定》《刑法》对“虚假鉴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法律之所以对“虚假鉴定”作出规定,不仅仅是司法鉴定改革前还是改革后可能始终存在此种情形,还在于“金钱鉴定、人情鉴定”最终会聚焦在“虚假鉴定”问题上,解决虚假鉴定对于消弭“金钱鉴定、人情鉴定”具有重要价值。因为制度和程序可以阻断“虚假鉴定”发挥作用渠道,压缩其空间致使其市场萎缩,通过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使“金钱鉴定、人情鉴定”结果无价值,因此,解决“虚假鉴定”是根本,但需要厘清“金钱鉴定”与所谓“天价鉴定”关系。目前,有些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黄牛”“诉讼掮客”结成利益同盟,让司法鉴定沦为谋取团体利益的工具,成为纯粹商业化机构,出现了所谓的“天价司法鉴定费”。这些问题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会因不得不获得的鉴定证据而“绑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这些仅仅属于个别现象,却引起高层的关注,对司法鉴定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深刻的。


  就司法鉴定的问题而论,《决定》主要解决的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制度不统一,造成鉴定资源配置不合理,重复浪费;鉴定从业人员的标准和条件掌握不统一,专业技能、道德素养良莠不齐,有的鉴定质量低下,甚至出现虚假鉴定;司法鉴定与审判工作职能部分,存在自审自鉴、影响判决公正性等问题。”


  《决定》通过“对一定范围的鉴定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明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调整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解决了当时存在的上述“问题”。但在何为“统一”、统一“什么”、如何“统一”以及“统一”到何种程度等解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制度不统一”问题上依然还有艰难的道路要开拓。《决定》解决了鉴定从业人员的标准和条件掌握不统一问题,对“专业技能”“鉴定质量低下”的问题不仅需要鉴定人的标准和条件的统一,需要更高标准和高资质条件。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再设立鉴定机构,但在鉴定行政管理和鉴定诉讼管理上的界限模糊对“判决公正性”影响远未消除。这就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需要通过将实践经验和改革的成果上升为新的鉴定法律以此来解决“新的问题”,以免原有规定解决新的问题出现不对路引发更难解决的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以及司法公正的新问题。


3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的思路与断想


  我国司法鉴定已经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以及推进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健全不失为重要价值。在新时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历经15年发展与变化,无论“旧问题”还是“新问题”均需要创新改革和转变治理模式来解决,但《决定》确定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为改革的目标不可放弃,需要在原有的道路上不断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并在创新改革理念、理论观点框架下对偏离《决定》的举措予以纠正并在监管上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实现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3.1修改《决定》上升为《司法鉴定法》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鉴定制度,其制度本身不仅仅是一个行政管理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与诉讼程序密切相连。由于这种复杂的关系结构涉及公检法机构职权的重新配置,不仅“直接影响司法机关之审判品质,”也关乎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仅仅依靠管理制度改革难以完成重任。因为有些问题涉及司法体制问题,“我们指望刑事司法体制内的职业人员去纠正制度存在的问题是错误的。”目前,公检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出台了多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其推进改革的效果不甚不明显,需要走出美国吉姆·佩特罗等所言的“如果司法体制存在问题,体制内的职业人士将会改善它们”的“司法迷信之八”迷宫,走出长期纠缠于《决定》规定而制约司法鉴定改革的藩篱,制定超越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带有综合性的《司法鉴定法》。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在立法又一次遇到《决定》出台前多部地方鉴定立法并存的情景。《决定》出台前,最早制定专项地方鉴定法规应属于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而作为全面的管理法规则是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这些法规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创立了地方经验。随后,重庆(1999年)、吉林(1999年)、河南(2001年)、湖北(2002年)、江西(2002年)、四川(2002年)、河北(2002年)、山西(2002年)、宁夏(2004年)等省市出台地方性司法鉴定管理法规。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制度改革的诉求以及地方立法的不统一,如何解决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全国统一问题提上了日程,解决此问题需要立法,《决定》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必然。而《决定》实施后,再次出现了大量的地方司法鉴定法规。这些地方法规主要包括以下省市:贵州(2005年)、浙江(2009年)、陕西(2010年)、山东(2011年)、青海(2014年)、福建(2014年)、云南(2016年)、广西(2016年)、江苏(2016年)、安徽(2017年)、西藏(2018年)、辽宁(2018年)、天津(2019年)、上海(2019年)以及北京(2020年已二审)。如此多的地方立法,折射出《决定》的规定不足以解决现实问题,需要修改《决定》,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司法鉴定法》完成《决定》当时应当完成的任务。


  另外,我国司法鉴定的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和提高准入标准,有些问题基于司法改革的成果需要对《决定》予以补充。目前,我国进入新时代,司法制度改革不断丰满、司法实践出现新的需求以及地方司法鉴定立法探索经验,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成为解决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体制机制性问题和结构性障碍的惟一出路,特别是面对这些地方法规以及司法鉴定对冤假错案的影响,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制和司法保障体制,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来提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门槛,使其与诉讼证据的高标准相适应,并对鉴定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现代信息化有效管理,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否则,司法鉴定因现有立法滞后会影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化,影响鉴定作为证据的质量,最终影响实体真实的发现。


  3.2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中侧重司法鉴定公益属性


  司法鉴定纳入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体系,应当遵循司法鉴定本质规律并在其框架下对其属性的比例含量进行调整,充分显示作为证据的中立地位与客观立场。从司法鉴定或者鉴定人的起源、作用、制度以及在诉讼中扮演角色来看,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是作为弥补办案人员知识不足的诉讼参与人,被视为办案人员的辅助人或者辅佐人,仅仅对科学与事实负责,因回避制度体现出其内含的中立性,而中立性本身蕴含了公益属性,不受委托人的影响,不受经济因素干扰。鉴定机构仅仅是鉴定人依附机构,履行行政性的公共服务职责,因其染指公益属性,从而保证鉴定人不沦为委托人的代言人以及金钱的奴婢。其鉴定机构作为“法院的辅助机关”,其性质不因投资主体或者设置主体不同而发生性质变化,也不因收取鉴定费而丧失其中立客观。这就需要国家投入,以便重点培育一批司法鉴定学科专业领军人才,促进鉴定技术共享和跨领域、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交流,建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重点实验室,进一步浓厚司法鉴定公共服务秉性,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和人民群众对鉴定的高质量需求,提升国家执法为民的公信力,从而保持司法鉴定的可持续发展。


  3.3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内在的结合与其他制度的外在衔接


  对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存在制度自身完善和与其他制度的有机衔接的完善。其中,自我完善,除需要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外,更需要自身能力的提升,能力提升需要制度保障,同时需要与之相配套制度的支持。就其自身完善也需要外在力量的互补,探索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相结合的统一管理机制的新形式、新方法、新途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和鉴定技术交流的积极作用。目前,亟待需要推进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成立,建立国家、省、市三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体系,完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机制。同时还需要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外部运行机制,厘清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诉讼管理的界限,借助于外在机制阻断“虚假鉴定”使用市场,继而倒逼“人情鉴定”“金钱鉴定”的消退。只要“虚假鉴定”在使用上存在市场,其监管寻租的“人情鉴定”“金钱鉴定”就难以解决。对此问题理论上已有较多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4结语


  “鉴定意见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种类,对诉讼结果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对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既需要通过加强和完善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加以解决,也需要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修改有关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司法鉴定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完善司法鉴定立法,也需要提高司法鉴定准入门槛,更需要加强司法鉴定监管模式转换,并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下健全司法鉴定制度,借助于公益属性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与行政管理的科学结合及其管理与使用的有效衔接,保障司法鉴定作为科学证据的本质属性。通过创新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建立现代化、智能化、智慧化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其管理制度改革放置在鉴定质量的控制上,建立统一的鉴定机构能力资质认定体系、司法鉴定实验室的能力验证体系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借助于制度的完善来提高鉴定质量,从根源上来减少因鉴定可靠性危机带来的非制度化的“多次鉴定”。因此,需要从完善程序方面压缩“人情鉴定”“金钱鉴定”和“虚假鉴定”生存的空间,避免因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出现偏差,危及整个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甚至使整个司法制度为之付出高昂而沉重的代价。


  另外,仍需要对实施意见中的改革任务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易于达成共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推进遇到困难,与未经过“试点”不无关系,对部分任务试点是解决问题的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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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鉴定》2020年第5期目录


【专栏:《决定》实施十五周年】

1.加快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助推社会治理能力提升

丛斌(1)

2.我国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制度的构建和实践

沈敏(8)

3.让科技为正义说话

——从建立到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与若干思考

霍宪丹(17)

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十五年历程回顾与省察

郭华(25)

【鉴定科学】

5.外伤性玻璃体积血的法医学鉴定

王元兴;姚博;刘健;等(33)

6.大气环境损害确认方法研究

——以某非法熔炼废弃线路板案件为例

张强(38)

7.车辆速度鉴定的视频时间水印分析及应用初探

张泽枫;衡威威;施少培;等(43)

8.含疏水链基四苯乙烯衍生物在潜指纹显现中的研究

金晓东;倪岚清;夏小围;等(50)

【鉴定论坛】

9.职业司法鉴定人制度研究

刘鑫;郑谢畅(54)

10.司法鉴定标准化过程中知识产权保障问题论纲

朱晋峰;吴何坚(64)

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留置本土化改革路径探究

张杰(72)

12.公益属性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王连昭(79)

13.电子数据鉴定领域能力验证发展状况与建议

郭弘;冯涛;吴松洋;等(85)

14.文书鉴定投诉处理之管见

李沙沙;余君(90)

15.苹果手机录制录音真实性鉴定技术

曾锦华;奚建华;孙维龙;等(93)

16.论尸表检验时毒化检材的提取

王丰;李上造;丁飞;等(98)

17.司法鉴定中应合理利用既有工程妥善化解纠纷

褚世洪;王良超;李广振;等(102)

【诉讼与案例】

18.复合妊娠漏诊致一侧输卵管切除医疗损害鉴定1例

陈芳;刘霞;杨小萍(105)

19.去毛鸟类形态与DNA分子物种鉴定1例

涂飞云;韩卫杰;王通;等(108)




《中国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部主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的、公开发行的综合性学术期刊,于2019年分别入选“中国科技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扩展版)”。本刊集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于一体,以司法鉴定制度与管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关注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管理体制、技术标准化以及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建设工程、司法会计等司法鉴定各领域的前沿科学研究,致力于为司法鉴定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提供学术交流平台。

本刊常设鉴定制度、鉴定综述、鉴定科学、鉴定论坛、诉讼与案例等栏目,并关注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专题研讨。本刊热忱欢迎理论和实务界专家惠赐问题意识突出、见解独到、具有探索创新精神的优秀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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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往期精彩回顾

《中国司法鉴定》2020年第4期要目

沈敏:我国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制度的构建和实践

丛斌:加快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助推社会治理能力提升

霍宪丹:让科技为正义说话

涂舜: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改进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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